第十一条

有效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

(二)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