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8月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2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健全旅游安全设施及保障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编制和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三)强化安全责任,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旅游景区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章旅游规划
依法严格执行规划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旅游开发
旅游资源由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界定。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少数民族、西部开发等政策,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规范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推介宣传工作,充分利用节庆、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自治州支持民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民族歌舞、民俗礼仪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弘扬民族特色文化,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自治州全面开放地接旅游市场,州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州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实行同等的水、电、气价格。
商业性旅游景区可以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向金融机构办理质押贷款业务。
专门用于旅游业的停车场、演艺场等基础设施的征地享受与城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同等的优惠政策。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无绩效,依法实行退出机制。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商业摊点,禁止在景区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
禁止在景区景点非法经营。
第四章旅游经营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的经营者按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服务项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飞行器等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条件。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在自治州内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民族服装。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工具,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严禁超载运行。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串通、欺诈,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的内容、方式;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尊重旅游工作人员;
(五)按规定支付门票和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景区内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处理。
旅游者违反景区管理制度,不按约定购买景区门票或支付有偿服务费用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者追索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