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甩团甩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处理。

地方法规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