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5月26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二章确认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三章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前款规定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先行支付。有关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后,由见义勇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偿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从该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配偶、子女在就学、就业时,学校、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录取、录用和照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省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
见义勇为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同时应当为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金,并可以给予其他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条件和颁发奖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经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的需要。
(一)财政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奖金。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
(三)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抚恤金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见义勇为事发现场,依法处置的;
(四)接到报告后不及时到达医疗机构,提供对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的;
(五)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待遇的;
(七)在确认、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八)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