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享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享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享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本条例施行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交或续筹。收交或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其他区域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