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8月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保护措施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公布。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地。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监督管理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监督管理活动,由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黄河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依法划定的黄河沿岸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和淤背区等区域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防洪防汛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兼顾湿地保护需要,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禁止建设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之外的工程项目。
(一)将黄河湿地保护区域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用地、基本农田;
(二)在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建设居民点、厂房、仓库、餐饮娱乐等设施;
(三)其他非防洪防汛和湿地保护的建设活动。
法律责任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湿地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