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破坏的湿地,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