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
(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二)权力和职责相协调;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
(五)上级国家机关及其职能作了调整或者其要求调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编制。
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国家和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人员编制的现状;
(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
第三章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事业编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
(二)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机构名称规范;
(四)举办主体、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业务范围明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
(三)其他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
(一)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听证。
(一)全省国家机关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二)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设置和调整;
(三)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
(二)下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
(三)国家机关的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四)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
(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
(二)机关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
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可以授权其省级主管机构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省和省以下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各级国家机关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作为对州(市)、县(市、区)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超出法律、法规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附加其他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八)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十一)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