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置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超出法律、法规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改变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附加其他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八)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十一)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