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申请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提出申请前还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查的有关手续。
(一)在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七)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察制度,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取水户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