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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