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二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