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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