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