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0年9月4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综合开发多种服务功能。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单位有线电视站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联网后仍可以保留其播出设备,继续开展经批准的相关服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路、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或者占用农用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外省市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建设业务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章播放管理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商业性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其中十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的百分之十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符合接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接收。
禁止使用盗版、走私入境等非法音像制品。
第四章设施保护
(一)接收、播放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前端播放设施等;
(二)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地埋的电缆、光缆、杆、塔,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光接收机及其附属设施,微波传输设施、微波空中通道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向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二)在架空传输线路上晾晒衣物或者随意附挂其他线路;
(三)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在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
(八)擅自改变传输设施技术指标;
(九)偷盗有线电视设施;
(十)其他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管理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的,可以中断其收视信号。
因用户责任造成收视质量问题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维修的器材费用由用户承担。
中断收视信号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因有线电视用户变更,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免费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的,除补交安装费和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的,除责令拆除增加的终端、补交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有线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十户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十户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注:根据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本法规中第八条有关“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