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第四章 设施保护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