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第四章 设施保护第十四条有效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设施,主要指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于接收、播放、传输、监测有线电视节目的下列设施:(一)接收、播放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前端播放设施等;(二)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地埋的电缆、光缆、杆、塔,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光接收机及其附属设施,微波传输设施、微波空中通道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