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一)干扰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人事争议,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