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