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人事争议,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