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