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8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8月17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农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镇供水、小水电、提灌站、机井、闸坝、窖(池)、水库、涝池、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以及设施农牧业水利配套工程等。
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农牧、林业、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使用非财政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人管理和保护,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水合作组织及涉农(牧)专业公司等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公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险加固需要进行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水库大坝、堤坝、水闸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制定整治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同步建设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已建工程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
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权责核定。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实行分类水价,建立农牧业生态用水精准补贴、节水奖励机制。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一)围湖(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建窑、埋坟、开矿、挖渠等;
(四)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擅自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库区或者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者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者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