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用水合作组织及涉农(牧)专业公司等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公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