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二条已废止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建设单位无法建设等效替代工程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