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者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者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