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围湖(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建窑、埋坟、开矿、挖渠等;
(四)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污水;
(七)擅自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八)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十)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