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者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