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3月28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取水、储水工程的河流、水库、山泉等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以及备用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河湖(库)长制管理。
(一)编制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划,监督实施各类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具体保护管理内容,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划定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责令养殖场建设环保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宣传牌、公告牌、视频监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必要的截水沟、沟头防护、生物隔离带、裸露地植被恢复、生态护岸护坡等工程,加强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安全。
(一)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加工活动,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项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禁止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禁止进行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宗教祭祀活动;
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两项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野炊和烧烤行为。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实时监测,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水源准保护区内开展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进行污染水源的宗教祭祀活动,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野炊和烧烤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