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效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道路警示牌和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宣传牌、公告牌、视频监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