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县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