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9月18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水利及河道管理、民族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其他应当纳入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部分。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保护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落实文物登录制度,规范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
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系统和保护设施。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等破坏、污染文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窑、建坟、取土、采石、挖渠、凿井、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七)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对已有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组织实施;
(四)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修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审批程序,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沿线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德州段保护规划,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在世界文化遗产南运河德州段的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定,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禄王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苏禄王墓保护规划,制定苏禄王墓保护管理办法,协调解决苏禄王墓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德城区人民政府做好苏禄王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苏禄王墓保护的监督管理,苏禄王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苏禄王墓日常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并按照规定备案、登记。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进行监督指导。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捐赠、出借的文物进行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应当对持有效证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实行减免门票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列为成员单位,参与研究拟订文物保护重大政策,审议相关重大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利用与管理等事项提供专业支持。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事实。
在文物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