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其他应当纳入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部分。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