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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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23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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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依法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相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支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做好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粮食和物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鼓励和支持本市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联动协作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
Chapter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落实风险监测工作任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Chapter 3食品生产经营
Section 1一般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鼓励和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查阅、调取溯源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等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专门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四)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等信息,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四)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五)对参展食品进行品种审核,杜绝国家禁止的食品或者参会场所无法满足参展食品经营条件的食品入场经营;
(六)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在许可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不得现场销售。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Section 2食用农产品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本市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本市推动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情况。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推动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收购的监督管理。
Section 3网络食品经营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在本市以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其在本市实际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业务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一)依法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要求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五)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
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一)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三)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制作时间、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逐步实现以“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配送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Section 4学校食品安全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餐食加工过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学生、家长、教职工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投诉渠道等信息。
学校在食品采购、食堂管理、供餐单位选择等涉及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项上,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保障学生、家长、教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学校使用的大宗食品实行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食堂应当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配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
学校应当对配餐企业供餐进行满意度调查,组织学生和家长对餐食质量、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等方面进行评价。
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记录、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餐用具清洗消毒、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投诉处理等制度。
校外配餐企业应当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工程,接受监督。
Chapter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可容纳的摊位数以及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备案信息公示卡,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八)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六)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七)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Chapter 5检验检测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Chapter 6监督管理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机制,推动落实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和重点任务,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区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备检查力量,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信用的供货者采购食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救援、处置、调查等相关措施。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进行备案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Chapter 8附则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主要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及规模相对较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