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8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七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三)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民政部门监制。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清晰、规范。
(一)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实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侵占、破坏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