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引导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四)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实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流动等情况;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科学、独立、第三方参与的评估机制。
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教育义务: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教育未成年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三)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四)配合教育部门、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参与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积极配合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监督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和内容,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
(一)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制定并实施预防犯罪教育计划;
(二)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学生欺凌专题教育,完善处理流程、举报机制、复议申诉渠道等,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四)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指导其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有权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一)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或者歪曲、诋毁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二)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五)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七)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管教,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关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未成年人有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等行为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的检察人员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