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0月17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农作物,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化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化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绿化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