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