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等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产业园区)、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尚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和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参加平台企业或者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参加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用工单位工会代管。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应当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工会经费留用等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与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单位沟通,提出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同时向上级工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基层工会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该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处,依法督促该单位整改,并将核处结果反馈地方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单位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具备建会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建议,明确筹建时间,并自发出建议书的次月起,向该单位收缴建会筹备金。
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该单位工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的;
(五)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