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