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会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