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四)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的;

(五)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六)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