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立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二章市场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歇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依法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不得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鼓励通过政府购买中介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推进中介服务事项纳入河北省政务服务平台,实行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通报、预警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向会员收取会费的标准,应当经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损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推进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等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加快省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
第三章政务环境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设定模糊性条件和兜底条款。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化前置服务,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经营主体提出规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三)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四)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五)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六)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权委托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行使,推行“一窗无差别综合受理”。
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设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
整合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广河北省政务服务集成自助终端,实现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就近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在清单之外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
(二)优化完善税务信息系统,为经营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逐步推行各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合并申报网上缴纳;
(六)推行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经营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一)组织经营主体座谈,通报经济运行和最新经济政策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二)定期深入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
(三)邀请经营主体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动态;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经贸交流、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活动;
(五)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主动靠前服务,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等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推进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够退出口岸验核的,全部退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和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四章要素环境
(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权属清晰;
(二)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要求;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五)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六)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数据要素质量,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要素潜能。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利率定价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一)未按照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对中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
(五)在授信中对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六)在信贷审批时,强制企业购买保险、理财、基金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
(七)强制设定或者协商约定企业将部分信贷资金转为存款;
(八)除存单质押贷款、保证金类业务外,将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九)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培育和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推进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者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评审职称。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加大涉企补贴资金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治环境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避免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造成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经营主体的义务或者减损经营主体的权益。
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监管执法资源,精简整合检查事项,推行联合抽查检查,提升协同监管能力,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干扰。同一部门对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不同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原则上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
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化破产案件程序,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和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经营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信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项目建设、土地使用等遗留问题。
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信用风险。
审判机关应当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手段和途径,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曝光;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常态化对接机制,防止和纠正拖欠经营主体账款行为。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作为适用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实施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经营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七章监督保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处理。
被投诉举报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执法手段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的;
(二)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的;
(五)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材料仍然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的;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的;
(七)推诿、拖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
(八)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的,索要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的证明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一)未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
(十二)擅自扩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的,擅自加重惩罚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