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涉企政策进行调整的,应当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避免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造成不利影响。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