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有关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在清单之外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