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省海岸带及海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管辖海域的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保有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等管控要求,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禁止新增填海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应当以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统筹兼顾海域立体开发实际需求和生态影响。在不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工程安全及防灾减灾等前提下,可以对跨海桥梁、养殖、温(冷)排水、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或者经论证具备立体分层设权条件的用海进行立体分层设权。
排他性较强或者具有安全生产需要的海砂开采等开发活动,不得立体分层设权。
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二)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用海;
(三)国家或者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用海;
(四)特许经营、特定区域的项目用海;
(五)涉渔民生产生活或者重大民生项目用海;
(六)已取得海域相邻土地使用权的码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海;
(七)公共海水浴场等海洋游憩公共设施用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一)围海二十七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省重大项目用海;
(四)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二十七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有关要求。
符合规划且集中连片的开放式旅游娱乐用海、渔业养殖用海等,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在整体论证区域申请用海时,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涉及生物损失等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进行协商确定。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协调解决方案或者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征求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完成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项目用海,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生态保护红线内新增用海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或者不可避让论证;涉及海洋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征求该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海申请人。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域资源或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
(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损害国防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十五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十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养殖用海依法免缴的,应当同时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不符合减免要求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初审同意减免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共同批准。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确需转让等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用海审批权限委托市县实施的,由被委托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用海性质由公益性转为经营性或者用海方式变更的,应当按照用海性质或者用海方式变更时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依法补缴剩余年限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海域使用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依据变更批准文件和转让协议,以及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等材料,共同向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申请应当批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依据批准续期时的征收标准计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批准续期时重新评估确定。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二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三)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且拒不改正的;
(五)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要收回的其他情形。
因海域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或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应当协商收回或者采取置换等方式处置;具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收回并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依法给予补偿。
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向项目所在地的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临时海域使用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和其他合法用海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用海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开展海域使用现场巡查,建立用海项目后评估制度,依法处理巡查和后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或者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