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用海项目,由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批复文件。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海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