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二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续期申请。

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申请应当批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依据批准续期时的征收标准计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批准续期时重新评估确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