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专家评审并进行审查。审查完成后,用海申请人或者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组织修改,完成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涉及生物损失等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申请进行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