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二十七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省重大项目用海;

(四)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二十七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