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下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及其标记内容。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包括:
(一)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自动监测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所需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共享等有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建设、运行与维护相关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影响其自动监测数据测量的核心部件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联网确认。
因未投产、长期停产、搬迁、拆除、破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暂缓或者免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监测规范;
(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实时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检修,故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采用人工替代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设备五日内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备用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的,应当事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人工替代监测、校验、比对试验等监测活动。自行开展监测的,应当符合监测规范要求;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并出具真实、准确的监测报告。
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推送的数据异常情况督办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自动监控平台上进行反馈;需要补充标记的,应当及时补充标记。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为准。
标记为非正常工作状况,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时,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排放浓度超标判定的依据。
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的年排放总量,依据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和非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进行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数据有效性判别的处理,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行维护,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或者联网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误差范围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检修或者使用备用设备;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
(五)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
(二)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及其影响数据真实准确的辅助设施;
(三)故意不按照规范传输、不传输、选择性传输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
(四)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六)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七)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
(八)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
(九)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十)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
(十一)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十二)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
(十三)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数据的分析研判与评价,提高自动监测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自动监测数据共享、开放、应用应当遵守数据和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联合监管,依法查处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污染源自动监测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以及行业规范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标准,提升运行维护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质量。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或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